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沈正楼与严忠明、严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楼,严忠明,严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沈正楼。被告严忠明。被告严敏芳。原告沈正楼与被告严忠明、严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楼、被告严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楼诉称,原告与被告严忠明系朋友,其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到期未能还款,严忠明找来严敏芳担保,并承诺连本带息还400,000元,但严忠明至今未还款,担保人也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严忠明归还借款400,000元,被告严敏芳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严忠明辩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事实,写过借据,后来加上利息,重新写400,000元的借据,借据上的名字由本人和严敏芳签字,原借据撕毁,现同意还款400,000元,但希望原告给予2个月时间。被告严敏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忠明原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到期未还。2012年8月28日被告严忠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明确借原告4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并明确担保人需承担此借款的归还责任(担保到还款结束为止),被告严敏芳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严忠明在借据下方填写了收据,写明“借款人严忠明今收到出借人沈正楼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万正”。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严忠明均明确2012年8月28日的借据实际就是原借款160,000元加上利息。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严忠明均确认在2012年8月28日前被告严忠明曾归还原告利息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数额,现双方均明确实际借款本金为1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忠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严敏芳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忠明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4,000元,已实际履行,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正楼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严敏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对原告沈正楼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原告沈正楼负担1,900元,由被告严忠明、严敏芳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利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文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