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前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斯庆花、苏勒吉、伊仁太、哈斯图亚、哈斯朱拉与被告刘萍、阿木尔吉日嘎拉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斯庆花,女,蒙古族。原告苏勒吉,男,蒙古族。原告伊仁太,男,蒙古族。原告哈斯图亚,女,蒙古族。原告哈斯朱拉,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阿拉腾那日苏,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五原告代理。被告刘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玉,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男,蒙古族。原告斯庆花、苏勒吉、伊仁太、哈斯图亚、哈斯朱拉与被告刘萍、阿木尔吉日嘎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呼布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嘉敏、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庆花、哈斯图亚、哈斯朱拉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拉腾那日苏,被告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玉,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斯庆花是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的妻子,原告苏勒吉是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的亲叔叔,原告伊仁太、哈斯图亚、哈斯珠拉系原告斯庆花、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的子女。在承包草牧场时,五名原告和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是一个家庭成员,从嘎查承包了4200亩草牧场。2003年6月五日,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与被告刘萍签订了《草牧场转让合同》,擅自将承包草场中的2000亩转让给了被告刘萍。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上述《草牧场转让合同》首先未经草牧场所在嘎查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的同意,更没有得到敖勒召其镇政府的同意。其次,事前事后均没有征得过5名原告的同意。再次,合同上署名的所谓社员代表根本不是社员代表,甚至有一个人是外嘎查人。综上,二被告所签订的该合同严重侵犯了五名原告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3年6月5日签订的《草牧场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刘萍立即返还2000亩草牧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萍辩称,1、原告斯庆花和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夫妇经过证人赵增发达成了转让草牧场协议,双方签订的《草牧场转让合同》经过嘎查委员会批准同意,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伊仁太、哈斯图亚、哈斯珠拉在1983年鄂托克前旗第一轮草牧场承包时还未出生,所以并未取得涉案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而且2003年6月5日签订草牧场转让合同时,均未满18周岁,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是三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代表转让草场;3、关于原告苏勒吉,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涉案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4、原告即使当时持有反对意见,但至今已经长达12年之久,没有主张和行使撤销权,也是一种默认行为;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5条之规定,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6、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辩称,当时流转草场时是我一个人签订合同的,没有经过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草牧场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2003年6月5日二被告签订了草牧场流转合同书,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将2000亩草场流转给被告刘萍的事实;2、合同中第一条是转让,第五条是转包,究竟是转包还是转让不清楚;3、流转期限为永久,这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被告刘萍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流转性质是转让,按照法律规定,流转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保护。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质证,当时不知道合同内容就签字了,当时家里人都不知情。证据2,证人宝音、唐其劳、布仁巴雅尔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1、合同上签字的六名村民代表中的上述三名证人当时并不是村民代表,况且证人布仁巴雅尔并非敖勒召其嘎查集体组织成员;2、合同签订日期与村民代表签字日期不是同一时间。被告刘萍质证,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认可,且从合同本身来看不能证明社员签字与合同签订日期不是同一时间所签。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质证,村民代表及合同都是2006年2月22日签的。证据3,证人嘎如迪、苏努门巴雅尔、朝格吉乐、敖特根沙仍、萨迪毕斯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签订流转协议时被告刘萍并不是敖勒召其嘎查集体组织成员,签订合同后才将户口转过来的事实。被告刘萍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法律未规定只有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才能流转。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质证,认可。证据4,敖勒召其镇雅什木都社社员苏努门巴雅尔、朝格吉乐等7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苏勒吉是原告家庭成员的事实。被告刘萍质证,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不是共同生活就享有草牧场经营权。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质证,认可。证据5,户口簿、《草牧场经营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是一个家庭成员;2、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与被告刘萍之间的流转合同是转包合同,因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没有办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刘萍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原告伊仁太、哈斯珠拉、哈斯图亚在1983年还没有出生,没有取得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且2003年草牧场转让时上述三被告未满18周岁。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质证,认可。被告刘萍提供的证据及五原告、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质证意见:证据1,《草牧场转让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萍依法取得了涉案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告质证,1、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社员代表签字部分不一致;2、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里写转包、转让、流转、永久等几种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质证,不认可。证据2,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向敖勒召其镇政府写的《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草牧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向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人民政府出具申请,请求将草原证变更登记在被告刘萍名下的事实。原告质证,1、申请人是阿木尔、与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是否同一人,不确定;2、该申请没有时间,所以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质证,名字是我写的,内容不是我写的。证据3,鄂前农仲案(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1、该草牧场转让合同书是经村委会同意批准的;2、原告斯庆花与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经过证人赵增发达成了草牧场转让协议;3、该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流转性质是转让。原告质证,原告已经起诉到法院,故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质证,不认可。证据4,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的事实。原告质证,该户籍证明是2009年6月30日签发的,故只能证明被告刘萍2009年6月30日以后是敖勒召其嘎查牧民身份,并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是该集体组织成员。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质证,不认可。证据5,证人赵增发证言,用以证明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转让该草场给被告刘萍的经过。原告质证,合同签订日期都不清楚,故不予认可。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质证,不是在我家签的合同,是2006年在敖勒召其镇小白楼签的,且社员代表是我找的。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二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故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因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故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虽未到庭,但庭审中被告刘萍对该待证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萍提供的证据1,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五原告及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不予认可,但对其反驳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拉对于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对于该转让行为经嘎查委员会同意的事实与被告刘萍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五原告及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均不予认可,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3年6月5日,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经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敖勒召其嘎查同意将其承包草场4200亩中的2000亩以3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刘萍。后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又向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人民政府申请给该转让的2000亩草场办理草原证,并在该申请书上用蒙汉双语签名。现被告刘萍已将户口迁至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敖勒召其嘎查。另查明,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与原告斯庆花是夫妻关系,原告伊仁太、哈斯图亚、哈斯珠拉是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的子女。原告苏勒吉是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叔叔,一直共同生活,但并非同一户口薄上的共同家庭成员。现五原告以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转让草场行为未经他们同意,且未经嘎查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同意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萍与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拉之间签订的《草牧场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理由为:一、原告庭审中表示2011年开始发放草牧场补贴才知情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擅自转让草场的行为,并开始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系同一家庭成员,从2003年至今长达12年的时间里,原告对自己不再经营生产生活资料毫不知情是不合常理的,故原告以自己不知情为由主张二被告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刘萍取得该草场后陆续在该草场上实施盖房、上喷灌等行为时,五原告均未主张自己的权利,且该合同主要权利、义务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与被告刘萍已实际履行至今,故本院认定对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的转让行为五原告予以默认,即视为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代表其他家庭成员对外转让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二、该草牧场转让合同上社员签字并非敖勒召其嘎查社员代表签字的理由,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且该社员代表签字均系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自愿转让草场的基础上自己联系并让签字的,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双方流转方式的问题,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合同主要内容、流转期限及被告阿木尔吉日嘎拉又向敖勒召其镇人民政府写的申请内容来看,该流转方式为转让。关于双方合同中流转期限为永久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的规定,此约定并不导致合同全部无效。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斯庆花、苏勒吉、伊仁太、哈斯图亚、哈斯朱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斯庆花、苏勒吉、伊仁太、哈斯图亚、哈斯朱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呼 布 钦代理审判员 徐 嘉 敏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蕾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