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04月0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向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婚后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一直与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一、离婚;二、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支付抚育费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双方达不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强制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4万元存款及2万元债权共计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儿子、女儿应由谁抚养;3、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这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庭审中,原告依据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被告自2015年0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儿子、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长达九年,且在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已经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社会关系。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因脾性不合、习惯不同而发生矛盾属于正常现象,发生矛盾后,如果双方能够及时反省自己的行为,改正错误,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考虑到两个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稳定的家庭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