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梁平与王长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王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135号原告:梁平,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长东,男,1979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梁平诉被告王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平诉称:2013年1月13日,王长东向梁平借现金临时周转,梁平当日向王长东交付现金15000元。收到借款后,王长东向梁平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三天,2013年1月16日即偿还该借款。王长东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梁平请求判令王长东偿还借款15000元;王长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王长东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王长东以其朋友张龙银行卡到期无力偿还银行款项,请求梁平为张龙银行卡打款156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如张龙不向梁平还款,由王长东负责还款。梁平即向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张龙卡号622837009746****存款15600元,存款凭条交王长东催款。梁平后没有收到还款,即找王长东催要,王长东与梁平去找张龙未果。2013年1月13日,王长东向梁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王长东向梁平借款15000元,2013年1月16日还请。该款王长东在承诺期间内未予偿还。梁平向王长东索要存款凭条和王长东身份证复印件后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梁平举证的借条、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梁平在不认识张龙的情况下,按王长东的要求向张龙银行卡存款,梁平没有与张龙直接协商借款金额、利息和还款期限等借款合同内容事项;王长东在梁平催要时亦向梁平出具借条。从上分析梁平与王长东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王长东指示出借人梁平向第三人张龙打款视为王长东收到借款金额。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梁平实际提供了借款,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长东应依法偿还梁平借款,梁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梁平陈述存款凭条在存款后交王长东,2013年1月13日王长东向梁平出具借条时,记不清数额,借条金额书写为15000元。本次诉讼梁平诉讼请求金额为15000元而非打款金额15600元及不要求逾期利息等均是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平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王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