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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闻军与被告梁学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军,梁学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闻军。被告梁学柱。原告闻军与被告梁学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军、被告梁学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用于工程经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说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十万元,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12月份将全部借款偿还原告,但至今也没有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梁学柱辩称,我已经给付原告75,000元,还欠25,000元,同意给付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工程经费问题于2010年左右向原告借款十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前妻董丽还款20,000元,审理中被告称因为原告虽然与前妻董丽虽已离婚,但是仍居住在一起,故被告将20,000元全部偿还给董丽,之后原告为防止被告将钱还给其妻儿,因此让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欠原告闻军100,000元的事实。之后被告一直未偿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被告主张已偿还75,000元,但因被告只提供了2013年8月9日还款20,000元的收条,虽然该收条是由董丽出具的,但是因为原告与董丽原本系夫妻关系,且离婚后仍居住在一起,并未分居,故对于被告向董丽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行为,因此,对于已还款20,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剩余的55,000元已还款部分,因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宽限期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应还款具体数额认定为8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学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闻军借款8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800元,原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季春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