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红、杨柳,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曾用名李传波),农民。委托代理人:臧霞,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无较大分歧与隔阂。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春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