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堂贵,宜城市顺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德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孙堂贵。被告宜城市顺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天兵,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海青。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德红。委托代理人朱定国。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堂贵诉被告宜城市顺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运公司)、李德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堂贵,被告顺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青,被告李德红的委托代理人朱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堂贵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由钟祥至荆门,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冷水镇董沟村二组路段时,与被告李德红驾驶被告宜城市顺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遇时,李德红不慎将车开至路边水沟。由于双方车辆没有接触,原告继续驾车前行。被告李德红开车赶来将原告拦下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一个多月。2013年9月29日,经荆门牌楼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李德红支付1万元后,剩余赔偿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堂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孙堂贵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3年9月29日,荆门牌楼派出所组织原告孙堂贵与被告李德红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德红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已经赔偿1万,剩余1万元没有赔偿。被告顺运公司辩称,孙堂贵与李德红达成的赔偿协议与公司没有关系,顺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顺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德红辩称,协议达成后,被告已经全部赔偿。被告李德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德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称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顺运公司称此协议与公司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德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约定履行协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此协议系原告与李德红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达成,与被告顺运公司没有关联性,故被告顺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孙堂贵与被告李德红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李德红邀约他人将原告孙堂贵殴打致伤。2013年9月29日,双方经荆门牌楼派出所调解,达成以下调解意见,一、李德红赔偿孙堂贵各项损失及医疗费共计2万元,其中含刘正海赔付的2000元;二、现李德红、刘正海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余款1万元在办理交通事故赔付时,由孙堂贵从应付李德红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扣除。剩余款应如数交与李德红,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协议达成后,被告李德红没有按约赔付原告孙堂贵的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1万元。审理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德红将原告孙堂贵殴打致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已达成协议,被告李德红应当依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运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顺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红赔偿原告孙堂贵经济损失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堂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德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