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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杜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54号原告:杜某,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车爱玲。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被告:何某,销售员。委托代理人:张来富。原告杜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碧波、被告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隐瞒之前婚史,给原告造成精神创伤。婚后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父母争吵后擅自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稳固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所有的号牌为浙B×××××的汽车。被告何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结婚、生育情况均无异议,但其所述其他事实多不属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至11月登记结婚,双方已有深入了解,被告亦未隐瞒之前婚史。婚后被告厚道贤惠、倾情丈夫、孝敬父母,深得邻居称道。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并非擅自离家,而是被原告父亲赶出家门并更换门锁,无奈之下才回娘家居住。原告所述车辆虽在双方婚前购置,但系二人共同出资,应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特约商户签约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各一张,拟证明本案讼争车辆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1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子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置。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出资系用于购置本案讼争车辆,且出资额仅为7230元,并非本案讼争车辆的购置价格,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真实性无瑕疵,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因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于2014年10月下旬分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珍惜感情,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就其感情破裂的主张,并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原告请求离婚,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