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庆和与赖其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和,赖其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14号原告李庆和。委托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其益。原告李庆和诉被告赖其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其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和诉称,被告赖其益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5‰,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原告李庆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赖其益偿还原告李庆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赖其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借条》一份,待证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赖其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赖其益未能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加以抗辩及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被告赖其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庆和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月利息叁分伍厘”,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赖其益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清偿本息,原告据此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应属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赖其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月利率35‰的书面约定显属过高,现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赖其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其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庆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如被告赖其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赖其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荣人民陪审员 吴希登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