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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贤云与蔡汉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云,蔡汉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112号原告:张贤云,男,1962年4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张艳美,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汉营(又名李启固),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张贤云诉被告蔡汉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美、被告蔡汉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贤云诉称:我与蔡汉营在浙江省打工相识。我们都从事打磨水晶生意,2014年8月29日他从我家中拉走了价值16747元的水晶。当时他承诺3天内付款,但至今未付。现在我要求他偿还我水晶款16747元。蔡汉营当庭辩称:我只欠张贤云10**多元水晶款。张贤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张贤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蔡汉营未提出异议。二、固镇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证明一份,据以证明李启固和蔡汉营是同一人。蔡汉营未提出异议。三、电话录音一份,据以证明欠水晶款事实。蔡汉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表示电话录音后,他已偿还部分欠款,尚欠1400元至1500元。四、火车票和汽车票各一张,据以证明张贤云曾于2014年10月1日从义乌前往固镇索要欠款10月3日返回。蔡汉营未提出异议。蔡汉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如下:张贤云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蔡汉营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贤云提交的证据三,蔡汉营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表示在打过电话后他已偿还部份欠款。但是,首先,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偿还部分欠款;其次,他对于偿还欠款的时间陈述为“2014年拔花生时节”,对于打电话的时间陈述为“2014年10月3日”,显然张贤云索要欠款时间在他所谓的偿还欠款时间之后;最后,他关于还款和打电话的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本院对蔡汉营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张贤云提交的证据三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蔡汉营在浙江省从事打磨水晶生意期间欠张贤云水晶货款16747元。该欠款后经张贤云催要蔡汉营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蔡汉营购买张贤云的水晶理应支付货款,对张贤云要求蔡汉营偿还水晶款167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汉营偿还原告张贤云水晶款16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蔡汉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