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洪霞与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霞,宁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宁乡县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漆曙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系宁乡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上诉人洪霞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1日上午10时26分许,洪霞拨打110报警,称自己家进入楼梯间的入口被邻居李建文用铁板封堵了。宁乡县公安局所属夏铎铺派出所民警接报后,于当日10时31分赶到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发现原告未在现场,就一边与洪霞联系,一边在现场走访调查,经询问邻居李建文母亲得知,洪霞与李建文原系夫妻关系,同住在该栋楼房内,双方曾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200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进入二楼的楼梯间归双方共用,因洪霞一直未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内,家中大门已损坏敞开,李建文认为对其居住安全造成隐患,就用砖块封堵该楼梯间入口,洪霞发现后用锤子将砖块砸坏,并造成李建文家楼梯间下两个贮菜的坛子损坏,李就用铁板封堵了楼梯通道,并承诺,只要洪霞将大门装好,可以打开上楼梯间的入口。夏铎铺派出所认为洪霞与李建文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未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受理,并建议双方依法采取其他法律手段维权。为避免��盾激化,夏铎铺派出所把情况向夏铎铺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作了汇报,并请求镇政府协调处理。2014年10月19日,夏铎铺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并形成会议纪要。原审认为,宁乡县公安局接到洪霞报警电话后,及时派人赶到现场处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当查明洪霞与邻居李建文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后,不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受理并建议双方采取其它法律手段维权,同时把情况向当地政府领导汇报并请求政府协调处理并无不当。故洪霞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洪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洪霞上诉称:第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存在拖延立案、案由错误、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等问题。第二,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的实际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被上诉人认为李建文侵占损毁房屋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法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124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答辩称:第一,接到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出警并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所反映的事实系民事纠纷,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用其他合法手段维权。此外,被上诉人将此情况反映夏铎铺镇人民政府,夏铎铺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并形成会议纪要。综上,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洪霞报警要求处理的事项系其与邻居李建文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协议等民事途径解决,其主张宁乡县公安局存在作为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宁乡县公安局不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受理并建议双方采取其它方式维权合法适当,洪霞诉宁乡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