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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光与曾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曾广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58号原告:张光,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519。被告:曾广标,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17。原告张光诉被告曾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广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诉称:被告曾广标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日至31日,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书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原告经催促,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曾广标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给原告张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广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曾广标向原告张光借款25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交原告张光收执,借据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据没有载明利息。借款后,原告经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曾广标尚欠原告张光借款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广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广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5000元给原告张光;二、限被告曾广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5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张光;三、驳回原告张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广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庆代理审判员  谭XX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蕴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