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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闫冬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冬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冬梅,女,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无业,捕前暂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秋宁,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冬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冬梅及其辩护人赵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闫冬梅在其家中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杨某某300元、1.5克、田某某500元、1克、张某某15000元、15克,共计17.5克,获赃款15800元;公安人员抓获其时,查获毒品咖啡因243.72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闫冬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闫冬梅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只是帮吸毒人员打电话联系送过来;2014年其没有给过田某某毒品,张某某与其二人都是合伙买,各吸各的,给���某某的毒品只有0.1或者0.2克,杨某某也没有给其钱;张某某和杨某某欠其钱,其与二人有债务关系。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所提辩护意见为:1、闫冬梅称仅是给杨某某吸毒,并非是卖给他,而且张某某和其是合伙购买,再吸食的;2、辩护人认为杨军军的供述不真实,300元在闫冬梅处购买1.5克,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3、田某某、张某某的陈述都仅有该二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是孤证,都没有第三人在场,被告人闫冬梅都没有承认,也没有被抓现行;4、对于鉴定意见为疑似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而未明确咖啡因是否是毒品,不能作为证据列出来。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闫冬梅在其位于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大车渠村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约1克毒品海洛因。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闫冬梅在其位于晋城市城区北��店镇大车渠村的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约1克毒品海洛因。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闫冬梅在其位于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大车渠村的家中,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毒品海洛因,共计约13克,获赃款13000元。2014年8月11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闫冬梅家中查获疑似毒品1袋。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243.72克。综上,被告人闫冬梅贩卖毒品海洛因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5克,违法所得13800元。在其家中查获243.72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疑似毒品1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其花300元在闫冬梅处购买过大概1克土制海洛因,具体多少没称量过;另外,其还知道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都在闫冬梅���购买过毒品,是否还有其他人其就不清楚了;其知道闫冬梅有个弟弟“小建”,但是没有见过人,也没有从闫冬梅弟弟那里购买过毒品。(2)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在冬梅家里上网玩“百家乐”,在那里看见李某某和小宝在吸食“黑货”,询问过后,李某某说是从冬梅那里买来的,其也给了冬梅500元,买了一包1克“黑货”,当时在她家至少吸食了0.2克,剩下一部分碰洒了。(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一共从闫冬梅处购买了至少30次毒品,每次都是500元一包,0.5克,花费至少15000元,也就是说至少有15克,其中有3、4次闫冬梅不在家,是她的弟弟“小建”卖给其毒品的;其还见过杨某某、东祥在闫冬梅那里买过毒品。(4)霍某某(闫冬梅丈夫)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闫冬梅贩卖毒品的事情,其认识田某某、张某某,也见过张某某去他���,但是不知道张某某找闫冬梅做什么,其不认识杨某某,在家里搜出的“面面”是闫冬梅的,但是没有见她吸食过。2、相关书证、物证(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情况说明,证实吸毒人员田某某称李某某和小宝曾向被告人闫冬梅贩卖过毒品,经过多方查找,均未找到李某某和小宝核实该情况;田某某称以前其所作的笔录已经将事实全部讲清,不愿再次反映情况;公安机关联系张某某核实闫冬梅卖给其毒品的事情,但是由于电话不是张某某继续使用,因此无法再次核实情况。(3)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闫冬梅在晋城市城区大车渠小学附近的两处住宅进行搜查,后在闫冬梅租住房屋内一层客厅正北侧的储物间,进门第一间靠西南角木柜内搜查出橘红��塑料袋,内有白色粉末,予以扣押。(4)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毒品入库登记。(5)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闫冬梅及证人田某某、杨某某尿检结果均是吗啡类呈阳性。3、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一袋疑似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243.72克。4、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对闫冬梅的辨认。5、被告人闫冬梅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机关不承认其向任何人贩卖过毒品,称仅从“老方”处花150元购买过一包“白面面儿”;当庭供述给过杨某某毒品海洛因,2014年没有给过田某某毒品,张某某没有单独和其拿过毒品海洛因,二人都是合伙买,各吸各的,给杨某某的毒品只有0.1或者0.2克,杨某某没有给其钱;其没有组织过赌博,只是自己在家里通过自己的电脑参与过,��有让其他人在其家里赌博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闫冬梅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某供述不实、逻辑上说不通,田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冬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冬梅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三名吸毒人员均从闫冬梅处购买毒品的供述,及三人对闫冬梅的辨认,被告人闫冬梅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闫冬梅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闫冬梅未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三人陈述不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某陈述其所买毒品中有三、四次是闫冬梅弟弟卖给其的,对此四次购买的毒品共计2克,系他人向张某某贩卖,不应计入闫冬梅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辩解其给杨某某的毒品只有0.1或者0.2克而非起诉书指控的1.5克,对此,杨某某陈述大概是1克多但未具体称量,故认定杨某某3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为宜。被告人闫冬梅的辩护人认为疑似毒品经鉴定为咖啡因,但未明确咖啡因是否为毒品,而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咖啡因属于毒品,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其他辩解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冬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冬梅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闫冬梅的违法所得138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瑞红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