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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马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马民初字第37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通渭县。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通渭县。委托代理人何全录,男,汉族,系被告何某某父亲。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冠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25日(农历),双方按乡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女孩取名何某甲,生育男孩取名何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伴随着两个孩子的先后出生,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甚至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农历1月9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暴,无奈,原告便带着女儿何某甲离开被告家至今再未回过。现双方分居已经5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何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通渭县马营镇锦屏村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及现状。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2、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私自将女儿何某甲带走,被告着急,就患上精神疾病,原告的离家出走,让被告无法抚养儿子何某乙,生活上也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靠国家的低保生活,现在所有的一切是原告造成的,要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需要原告给付被告50万元的各种补偿费。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生育女孩取名何某甲,生育男孩取名何某乙。2011年农历1月9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再未回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通渭县马营镇锦屏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从2000年12月,双方补办结婚证起至2011年年初,双方有十几年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再者两个孩子尚且年幼,需要父母亲的爱和关心。本院认为,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和谐幸福,原、被告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冠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