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长兴、韩营、郝良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长兴,韩营,郝良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合义(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集支行职工。被告李长兴,农民。被告韩营,农民。被告郝良才,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长兴、韩营、郝良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根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兴、韩营、郝良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李长兴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用途收棉蒜。被告韩营、郝良才为李长兴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虽未到期,但已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长兴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韩营、郝良才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兴、韩营、郝良才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大田集信用社与被告李长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长兴以收储农副产品为由,向原大田集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在上述借款金额及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逾期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韩营、郝良才与原大田集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营、郝良才为被告李长兴在原大田集信用社处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或因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及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3日,被告李长兴从原大田集信用社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款当天至2015年3月2日,月利率为10.75‰,原大田集信用社于同日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李长兴存款账号。另查,被告李长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陆续结至2015年2月9日,被告韩营、郝良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大田集信用社为原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责任由原成武联社享有、承担。原成武联社现已变更为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长兴由被告韩营、郝良才担保借原大田集信用社款2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长兴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长兴提供了2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期内,被告李长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足额结息;贷款逾期后,被告李长兴亦未完全还本付息。被告李长兴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韩营、郝良才自愿为被告李长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李长兴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被告李长兴、韩营、郝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二、被告韩营、郝良才在20万元保证限额内对被告李长兴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长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长兴、韩营、郝良才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根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恩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