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司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罗星路126号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3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王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