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宁夏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玉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宁夏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王成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丽,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红,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旭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晓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28821元(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属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基准利率5.6%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36%。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本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付款回单、《还款协议书》、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借款发放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下调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22882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提交的通过交通银行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9日向杨某转账的转账凭证,欲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0元,但因该转账业务均发生于《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且收款人并非原告,故对被告关于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关于利率应为5.6%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互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228821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9元,减半收取10179.50元,由被告刘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