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纪菊与殷凤龙、殷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菊,殷凤龙,殷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刘纪菊,女。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殷凤龙,男。被告:殷祥,男。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纪菊与被告殷凤龙、殷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被告殷凤龙,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菊诉称:2014年7月12日晚,原告的儿媳因到被告殷祥家找其女儿,被被告殷祥反锁家中,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殷凤龙回家将原告打伤。被告殷凤龙尚未独立生活,与其父被告殷祥共同生活,对原告的损失,应用二被告的家庭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殷凤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在抓我头发和撕扯我衣服的过程中自己摔倒受伤。被告殷祥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其伤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孙女李娟因多日未回家,原告的儿媳杨淑芳便到被告殷祥所住的其大儿子殷凤成家中询问其女儿李娟的下落,当时被告殷凤龙不在家,待殷凤龙回家后,原告之子及其儿媳等跟殷凤龙一起准备到原告之子家中了解情况,刚出门不远,原告因寻找孙女心切,便上前撕扯被告殷凤龙,在撕扯过程中,原告摔倒致头部受伤。被告殷祥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伤后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4057.2元。原告另主张出院后于2014年7月17日,在陵阳镇大汪头卫生室因进行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793元,并提供手写处方笺两份,被告对该处方笺不予认可且上面未加盖相关印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殷凤龙虽主张原告的伤与其无关,但是结合原、被告及他人在莒县公安局陵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告在撕扯被告殷凤龙的过程中双方肢体发生接触,原告在此过程中倒地致头部受伤,应推定原告的伤与被告殷凤龙有关,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殷凤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寻找孙女心切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是其在遇事时,不保持冷静态度,首先撕扯被告殷凤龙,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殷凤龙已经成年,作为侵权人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原告主张被告殷祥作为与被告殷凤龙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以其家庭财产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支出的医疗费793元,仅在处方笺上手写收款金额,因未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亦未提供该收费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凤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纪菊各项经济损失2262.07元{[医疗费4057.2元+误工费126.93元(42.31元×3天)+护理费150元(5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交通费100元]×50%}。二、驳回原告刘纪菊对被告殷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纪菊负担25元,被告殷凤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加亮人民陪审员 蔡晓东人民陪审员 何红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康学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