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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杰与赵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赵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065号原告赵杰。委托代理人牛升伟,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华,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威。原告赵杰诉被告赵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升伟、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与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山四路45号6单元XXX户房产作为抵押,向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2%;因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的,按借款本金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8日,原告与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转让无异议。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5.52万元;3、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4、原告对青岛市李沧区东山四路45号6单元XXX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律师费2.5万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6日,被告与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实际借款金额及借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期内利率为年12%,如逾期付息还本,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山四路45号6单元XXX户房产作为其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与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2013年8月8日,原告、被告及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三、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43.24万元;原告将现金2.76万元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6万元的借款借据。四、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同日,原告向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支付前述律师代理费2.5万元。上述事实有抵押贷款合同、具结书、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与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及原、被告与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合同签订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将其因上述抵押贷款合同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权利。现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12%,未明显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发放贷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的利息5.5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上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将青岛市李沧区东山四路45号6单元XXX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原告可优先受偿。被告赵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杰借款本金46万元。二、被告赵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杰利息5.52万元。三、被告赵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赵杰自2014年8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以46万元为基数)。四、被告赵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杰律师代理费2.5万元。五、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权,原告赵杰就被告赵威抵押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山四路45号6单元XXX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2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722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坤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齐晓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