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新春与孙广利、丁凤科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春,孙广利,丁凤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531-1号原告周新春。被告孙广利,农村居民。被告丁凤科,农村居民。本院受理原告周新春与被告孙广利、丁凤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的住所地并不在原告诉称的金乡县王丕街道,而在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姜庄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和5月3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金乡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金乡县。本院对本案立案受理并未违反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孙广利、丁凤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