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苏州美好挺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茂诚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美好挺纺织有限公司,吴江茂诚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86号原告苏州美好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荣。委托代理人凌秀强。被告吴江茂诚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菊根。原告苏州美好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挺公司)与被告吴江茂诚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秀强,被告茂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菊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好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丝进行整理。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71140.45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了对账单回执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71140.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茂诚公司辩称,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71140.45元是事实,但是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丝让原告整理,原告整理好后交付被告,被告再将丝织成布,但原告整理的丝织成布后布上出现经条,布匹卖给客户后,客户认为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被告货款46000元,故该46000元理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美好挺公司根据茂诚公司的要求为茂诚公司提供的丝进行牵经(该道程序是织布的前道程序)。2014年6月3日,沈菊根在对账单回执联上签名确认,上载明“苏州美好挺纺织有限公司:经查截止至2014年6月3日,我司尚欠贵司加工费171140.45元”。同时沈菊根在回执联上加注:“扣除质量问题5000元,余166140.45元在2015年1月30号付清、传11月12日32771.40、7月31日29976送货单”。庭审中,茂诚公司要求扣除价款46000元,为证明美好挺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茂诚公司损失46000元,茂诚公司向法庭提供台头印有“广林纺织有限公司”字样的传真件一份,该传真件主要内容为:2013年茂诚公司客户传真给茂诚公司,认为茂诚公司提供的布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款4万余元(该传真件因时间已久字迹模糊不清)。庭审中,美好挺公司不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称“同意扣除5000元”该些字是沈菊根在不征得美好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己书写的,并表示同意扣除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回执联,被告提供的传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定作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款项46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其损失46000元的充分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茂诚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美好挺纺织有限公司价款166140.4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xx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1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281元,由原告苏州美好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吴江茂诚织造有限公司负担322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苏州美好挺纺织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 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