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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60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赵美田,阜南县法学会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田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美田,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并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阜南县柴集镇街上两层房屋一套归刘某丙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刘某乙、刘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两子女出生时间;2、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王某相互了解后结婚,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我们也没有分居生活,反而是原告在生活中未能尽到作为妻子、母亲、儿媳的责任和义务。我们长年在外务工,挣得钱都存在原告处,这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阜南县柴集镇街上两层楼房是我父亲的个人财产,因购房尚欠2350000元的债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身份;2、被告父亲刘某丁出具的说明1份、购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6张,证明位于阜南县柴集镇街上两层楼房是被告父亲刘某丁个人财产。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足以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田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威威(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