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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5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四川仁智油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万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仁智油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万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5853号原告:四川仁智油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3号。法定代表人:钱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正富,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潇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靴铺窑村。法定代表人:高埃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飞,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5日,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四川仁智油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智油田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捷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家丰、蒲长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智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正富、张潇云、被告万捷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智油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的合作采用原告滚动发货,被告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虽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拖欠原告货款369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去函去人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往来款询证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9600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了企业征询函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了《关于尽快支付欠款的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9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696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捷建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持异议,尚欠原告货款也是事实,但欠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原、被告对此经过了多次协商未果所以暂未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埋地水管专用功能母料等货物,双方对每次交易均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且每次合同除货物种类、数量不一致外其他条款均系同样式格式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供方《企业标准Q/79395952-8-01-2009》”,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间:按照上述第二条执行,如有异议需方须在收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向供方以发传真等形式提出书面通知有效”。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等。2011年4月18日原告发货后,被告于当月收到货物,并认为该批次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对双方前期业务往来款项进行了对账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600元,被告在该函上盖章确认数据正确。2013年2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再次对双方账目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9600元,被告在该函上盖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邮寄了《关于尽快支付欠款的函》,载明:“根据贵公司对账,截至2012年12月31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3696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玖仟陆佰元整)。由于贵公司从2011年5月份至今未采购我公司产品,并在2011年9月之后也未再支付货款。今特致函贵公司,请贵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之前向我公司付清所欠款项”。另查明,原告仁智油田公司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4)涪民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被告的相应财产予以保全,原告因此缴纳诉讼保全费2734元。被告万捷建材公司休庭后向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产品质量纠纷,该院于2015年3月23日予以受理。被告万捷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购销合同、货票、随货通行单、银行凭证、往来款项询证函、企业询证函、公证书、工作记录、关于尽快支付欠款的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对经过对账后为369600元的欠款金额不持异议,该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质量异议应当由被告收到货物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以发传真等形式提出书面通知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物时间是在2011年4月,其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发出质量异议的书面通知。其超过质量异议期未按约定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其对货物质量的认可。现被告以货物质量异议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以产品质量纠纷起诉,该案结果与本案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无须以该案裁判结果为判决依据,故对于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未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不能准确提供每次交易往来发货时间以及欠款金额属于哪个批次,但可以明确的是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至迟应当于当日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现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资金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仁智油田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诉讼保全费2734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万捷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陈家平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 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