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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金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同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某公司,兴化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安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迎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东冬,该公司员工。被告兴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珍发,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某公司与被告兴化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审 判 员  苏某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杨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