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一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与陈建温、曹元锋、曹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陈建温,曹元锋,曹邦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一字第18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李冲冲,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建温,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元锋,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曹邦成,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陈建温、曹元锋、曹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源,被告陈建温、曹元锋、曹邦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建温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并按浮动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笔借款由曹元锋、曹邦成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5万元的1.5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并且协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建温不予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曹元锋和曹邦成不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陈建温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3525.63元,并主张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曹元锋、曹邦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及诉讼费。被告陈建温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都是本人签的字,但款贷出来打到本人账号上后,就把银行卡都给一个姓郭的了,当初这个钱就是三被告给他贷的。被告曹元锋:同意陈建温意见,都是给姓郭的帮忙的。被告曹邦成:同意陈建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陈建温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由曹元锋、曹邦成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合同签订后,农行崤山支行于2013年8月29日向陈建温发放借款50000元。陈建温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此后没有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曹元锋、曹邦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农行崤山支行要求陈建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3525.63元,并主张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曹元锋、曹邦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及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陈建温、曹元锋、曹邦成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陈建温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陈建温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曹元锋、曹邦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本金1.5倍之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建温追偿。原告主张律师费和保全费,关于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理性、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温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曹元锋、曹邦成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陈建温、曹元锋、曹邦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