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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叶琴与郭定林、柯子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定林。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子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叶琴。委托代理人:林杰,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定林、柯子俊为与被上诉人陈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商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选明、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郭定林、柯子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郭定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陈叶琴借去人民币210000元。借款后,被告郭定林归还本金30000元,余款180000元至今未付。故双方引起诉讼。原告陈叶琴于2014年8月4日,以被告郭定林欠款180000元未还、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定林、柯子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郭定林、柯子俊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以前原告陈叶琴有借钱给被告是用来让原告赚利息的。2011年7月份结余欠21万,但被告其实也没有办企业,这笔借款没有利息。除了2012年3月份还了30000元,后来陆续还138000元,所以一共还��168000元,尚欠4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郭定林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定林借款后理应归还。被告郭定林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柯子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柯子俊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方式,被告起诉前支付的利息可认定为自愿给付。原告起诉催讨之后,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起诉之后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解已归还借款138000元的事实,所举证据来源和内容存疑、单一,不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一、限被告郭定林、柯子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叶琴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叶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郭定林、柯子俊共同负担。上诉人郭定林、柯子俊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录音不完整是不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是完整的,时间2014年7月27日16:43-16:50,地点:玉环县坎门505卡拉OK厅的门前车上。谈话对象是郭定林与被上诉人陈叶琴的丈夫陈金华“阿华”(在一审法院叫被上诉人的律师当场与被上诉人联系后确认的)。二、一审认为:“阿华”(陈金华)是酒后所言不能代表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这也是不正确的。一审确认了上诉人与阿华是多年朋友,朋友之间也经常一起喝酒,见面时问一句:“今天喝酒了吗?”这样的一句客套话能证明其喝醉酒了吗?况且下午16时43分这个时间段也不可能是喝酒吃饭的时间。三、一审判决是用“退一步说”、“按照生活经验判定”,这样的推理来认定不属实的事实,这样的误解是不可能作出正确的判决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郭定���欠被上诉人陈叶琴人民币42000元。被上诉人陈叶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仅仅是录音证据,该录音资料缺乏三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起诉前在速裁庭调解时上诉人并没有说已经归还了168000元,在8月立案的时候,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院的举证规则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上诉人提供的这份录音证据里面所涉及的‘阿华’是否就是被上诉人的老公陈金华,应当由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无法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下,也无法认定录音的对象就是陈金华。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录音证据与二审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完全不一样,从开头到中间的内容及所说的事情,都是两回事,由此可以看出一审认定录音不完整是正确���,一段不完整的内容,而且录音的内容也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所说的事情,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最高院1995年3月的答复,只有合法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依据,上诉人在取得录音证据的时候,录音的对象是喝醉的情况下,偷偷录下的内容不能反映出被录内容的真实性,所以录音是不合法的。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证实已经归还138000元。四、从交易习惯来看,在上诉人归还款项的时候在借条上都有注明,上诉人现在认为已经归还了138000元,但并没有在借条上注明,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定林曾向被上诉人陈叶琴借款21万元是实,本案争议焦点就在于除了借条上注明已经归还���3万元之外,上诉人有无另行归还13.8万元给被上诉人陈叶琴。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录音并不连续,且并无证据证明录音中的“阿华”与被上诉人陈叶琴的丈夫陈金华系同一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消灭的一方当事人对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已另行还款13.8万元的事实,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3900元,实际收取3060元,由上诉人郭定林、柯子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