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汤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与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人汤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PTL8**号小型轿车,沿当涂县X017线由西向东行至34Km+450m处(当涂县乌溪镇鹏程服装厂附近路段),左侧后视镜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无名男(身份信息不详),致该男倒地,汤某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19时30分左右,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19/653**号变型拖拉机沿当涂县X017线由东向西行至现场,陈某某驾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左后轮碾轧无名男头颈部,陈某某也驾车逃离现场。经检验死者无名男符合交通事故中车辆撞击、碾压所致头部、颈部、胸部多发性损伤致死。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汤某某负碰撞无名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因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亦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要点是: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人汤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PTL8**号小型轿车,沿当涂县X017线由西向东行至34Km+450m处(当涂县乌溪镇鹏程服装厂附近路段),左侧后视镜碰撞行人无名男(身份信息不详),致该男倒地,汤某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数分钟后,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19/653**号变型拖拉机沿当涂县X017线由东向西行至该路段,左后轮碾轧无名男头颈部,陈某某也驾车逃离现场。经检验死者无名男符合交通事故中车辆撞击、碾压所致头部、颈部、胸部多发性损伤致死。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汤某某负碰撞无名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蒋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安徽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南京大学现代分析中心检测报告;视听资料数据光盘及说明;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应当预见其驾车在公路上碰撞他人后不及时采取救助措施而逃离现场,可能造成他人生命危险,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汤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汤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