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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喻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422号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白田镇。委托代理人李华亭,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白田镇桃丰村干冲子村民组158号。被告喻某某,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金薮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湘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凯、人民陪审员刘伏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静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0日16时,被告喻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在宁乡县灰汤镇宁南村竹山组地段由南往北上湘灰公路左转弯的过程中将原告和贺湘秀撞伤。在治疗过程中因急需医疗费用,原告和贺湘秀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并且直接告知不支付所剩赔偿款。原告和贺湘秀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明显高于协议金额,此协议有失公平,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了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450.20元。被告喻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出具的王某某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和王某某在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费用汇总表,拟证明原告王某某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5250.2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喻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宁乡县灰汤镇宁南村竹山组地段由南往北上湘灰公路左转弯的过程中,遇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湘CH5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直行,由于双方在驾驶过程中均未注意行车安全,两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和搭乘其摩托车的贺湘秀受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到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5250.2元。2012年10月3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2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湘秀不负此事故责任。2012年11月1日,原告贺湘秀的子女李华婷、李林锋与被告喻某某及被告之妻周跃清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喻某某赔偿原告贺湘秀、王某某38000元,并注明赔偿金38000元于2012年11月3日之前付清,王某某、贺湘秀由李华亭代签。被告喻某某支付19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的赔偿款,该调解协议经原告起诉已被撤销。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250.2元,误工费59.8元/天×8天=478.4元,护理费478.4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8天=240元,合计6547元。本院认为:被告喻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按6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28.2元。本案受理费486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湘琼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刘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五、妥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惩恶扬善,确保公平公正。要统一裁判思路,从方便诉讼和有利审理的角度出发,对侵权纠纷和相关的交强险合同纠纷案件要合并审理;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