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夏维娜、夏维敏与唐永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维娜,夏维敏,唐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74号申请执行人夏维娜。申请执行人夏维敏。被执行人唐永刚。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民初字第264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唐永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赔偿夏维娜、夏维敏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7180.3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唐永刚在银行的存款7330.31元。审判员 陈俊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国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