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郑国庆与郑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庆,郑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82号原告:郑国庆。委托代理人:郑生月。被告:郑衍华。原告郑国庆诉被告郑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生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郑衍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已于2013年4月15日将借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郑衍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为8163元—原诉状中8600元予以变更),合计2816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郑衍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现一直未归还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郑国庆和被告郑衍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经查,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国庆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郑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庆利息816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同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郑衍华负担。原告郑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