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颜亨学与王文华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亨学,王文华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亨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华。上诉人颜亨学与被上诉人王文华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颜亨学与被告王文华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甲方为王文华,乙方为颜亨学,协议约定王文华愿将xx路私房一栋,占地面积xxx㎡同意卖给乙方,合计价格为400000元;由乙方先付定金20000元,下欠380000元定于2009年年底付清,若付不清乙方交的20000元定金甲方不退给乙方,作为违约金;乙方欠甲方的380000元在2009年年底付不清,退还甲方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0000元定金作为违约金。甲方一律不退还给乙方,全款付清后,甲方愿意搬家把房屋让给乙方;若甲方有反悔,同样付给乙方20000元违约金等内容,原告颜亨学在乙方签字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王文华在甲方签字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在签订该份协议之前,原告颜亨学于2009年6月18日向被告王文华支付了20000元购房款定金,同日被告王文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xx路私房一栋(占地面积xxx㎡)系位于xx路4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王文华,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市中心区字第x**号)。现因原、被告就是否应返还购房定金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颜亨学一审诉称,2009年6月10日左右,我听说被告有21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因急需用钱出售,产权齐全。经我与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确定将位于xx路44号的私有房产出售给我使用。双方议定的出售价为400000元,先由我支付定金20000元,待产权证件过户日由我一次付清。当时被告写了出售该房的协议,我和被告双方签字并按手印以后,被告说等他大儿子签字后交给我一份,规定我必须在6月18日支付定金,我也于6月18日前交了该定金,并由被告写了收条交给我收执。过了近一个月,我找到被告催要该购房协议,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我协议,还说怕我到时无力支付该款项,必须有人提供担保,我拿有产权的120多平方米的住房提供担保,并由我与被告双方写了协议签字认可。但事后被告还是未履行购房手续(交付协议书),后来我在这几年里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不但不积极解决,反而叫我向法院起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为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文华一审辩称,原告诉称自己于2009年6月听说我要售房,原告决定购买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xx号20室的住房一套,面积210平方米,双方协商价格是400000元,原告已经交纳了20000元的定金,情况属实。对于收取原告房屋买卖定金20000元的行为,我已写了定金《收条》一份交给了原告。由于我收取的是定金,而当时原告自己不愿意继续购买,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本案的定金依法不应当退还,如果是我不卖,原告才有权请求双倍退还定金。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我,原告诉称要我的大儿子签字后才给《房屋买卖协议书》与事实不符。我不存在欺诈行为,同时也没有任何人对该房屋主张过权属,因此该定金依法不应当退还。根据民法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的最长时间为两年,原告2009年就与答辩人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了相关的义务,现在才就协议内容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颜亨学与被告王文华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第二条约定“商定后乙方(原告)先付定金贰万元,下欠叁拾捌万元(380000元)定2009年年底付清,若付不清乙方(原告)交的两万元定金甲方(被告)不退给乙方(原告),作为违约金”,原告颜亨学向被告王文华支付20000元定金后,至今并未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颜亨学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履行其义务,原告颜亨学主张被告王文华未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故其不支付剩余的380000元给被告的理由,因原告颜亨学仅支付20000元定金给被告,剩余的380000元系其应先履行的主要债务,故对原告颜亨学主张被告王文华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颜亨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颜亨学自行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颜亨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王文华支付上诉人颜亨学购房定金2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4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出示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两份,应以哪一份作为定案依据。为什么被上诉人提供的可以认定,而上诉人提供的就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且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交付的定金收条给上诉人收执,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查明该案的中间环节,也就是上诉人为什么未支付下欠余款380000元。被上诉人出示的协议书本来就是一份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是单方合同,并且以找儿子签字为由,或以怕上诉人无力支付尾款为由,拒交一份给上诉人收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款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应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返还上诉人购房定金,并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双倍返还定金。被上诉人王文华二审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上诉人,协议约定上诉人先付定金20000元,下欠380000元,下欠款项于2009年年底付清。上诉人不按约定付款,已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2、上诉人到2009年年底不支付380000元购房款就已构成违约,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王文华未提交新的证据。颜亨学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颜加明、罗群兰、姚明学、彭斐朝出庭作证,拟证明颜亨学因买卖房屋一事,多次找王文华协商,王文华不卖房子,也不退还定金。王文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人颜加明、罗群兰、姚明学、彭斐朝的证言不能证明争议双方是谁违约的问题,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文华是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从颜亨学与王文华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主要内容是约定颜亨学借用王文华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去贷款,颜亨学用其门面和房屋作反担保。颜亨学主张因双方订立有该协议,王文华未将协议约定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其去贷款,故王文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从王文华出具给颜亨学的定金收条来看,载明的是收到颜亨学交来卖房款定金人民币20000元,虽然落款时间是2009年6月18日,但收条内容与上述《协议书》内容无关,《协议书》并未约定双方买卖房屋这一事实。现颜亨学与王文华双方是因买卖房屋定金是否返还产生纠纷,故该《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之后颜亨学与王文华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王文华自愿将其自有的私房一栋以400000元的价格卖给颜亨学;颜亨学先付定金20000元,下欠的380000元定于2009年年底付清,若付不清,颜亨学交的20000元定金将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颜亨学全款付清后,王文华搬家将房屋让给颜亨学;若王文华反悔,同样付给颜亨学20000元违约金。该协议主要是约定房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了买方须于约定时间全额支付购房款,卖方对该买卖行为不得反悔。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颜亨学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并未按约支付剩余购房款3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颜亨学要求王文华退还购房定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颜亨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颜亨学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朱会峰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