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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江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民初字第18号原告:朱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尤其是被告好逸恶劳、嗜好赌博的恶习令原告无法忍受。同时,被告在福建工作,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原告不能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相互关爱。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自女儿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很少关心女儿的生活,基本都由原告自己在照顾。原、被告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3、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债务归各自处理。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徐某乙的出生时间。本院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徐某乙。2013年5月起,被告至外地工作,原、被告分居时间较多,双方沟通联系较少,被告对家庭及妻女关心不够,致使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原、被告双方应以婚姻家庭为重,正确行使和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遇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应多沟通和联系,被告应多关心家庭和妻女,原、被告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