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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2015)馆民初字第157号王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耿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治病为由多次向原告索要钱财。达不到目的,就无故外出,不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0月28日,被告父亲带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原告多次接叫未归。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地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41000元,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1000元。被告耿某未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馆陶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和石家庄耀群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给被告治病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向原告要钱治病,原告未予应承等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12日,因矛盾激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与被告分居生活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综上,为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宜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会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雪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