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顾某某伙同李善飞(已判决)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上海善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盈亮物资有限公司分别为上海采福钢材有限公司、上海宝荻实业有限公司两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人民币1,804,0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款共计262,124元,并已申报抵扣。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顾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善飞、李丽、陈晓峰所作的证言,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结伙李善飞,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