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吕姿汝诉陈璟华、侯春雷、权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吕姿汝,陈璟华,侯春雷,权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吕姿汝,女,生于1989年6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璟华,男,生于1979年8月6日,汉族,农民。(缺席)被告侯春雷,男,生于1982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权文云,男,生于1981年11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教师。原告吕姿汝诉被告陈璟华、侯春雷、权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利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永鸿和被告侯春雷、权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璟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璟华从原告吕姿汝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二分五,由被告侯春雷、权文云作为借款担保人,由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璟华向原告偿还本金28300元及利息10000元,还欠原告71700元本金逾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璟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700元、按月息2分5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止),被告侯春雷、权文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璟华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侯春雷、权文云共同辩称,陈璟华借款是事实,我们为此笔借款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诉状上所说都是事实。总共是还了38300元,至于多钱本金,多钱利息,我们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璟华从原告吕姿汝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二分五,由被告侯春雷、权文云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璟华给原告吕姿汝出具了借条,被告侯春雷、权文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10月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陈璟华给付了10万元借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璟华向原告偿还了38300元,但双方未约定此38300元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余款至今尚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告陈璟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700元、按月息2分5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侯春雷、权文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璟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陈璟华提供了借款,被告陈璟华应该在借款期满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璟华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侯春雷、权文云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当承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璟华已归还原告38300元,但双方未约定此38300元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按归还本金计算较为妥当。原告主张的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制,不予支持,可按��款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姿汝借款本金61700元,并支付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再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以本金617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侯春雷、权文云对以上本金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2.5元,由被告陈璟华、侯春雷、权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085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