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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宝玉与包金永、马家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玉,包金永,马家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673号原告张宝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宗鹏,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金永,居民。被告马家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宝玉诉被告包金永、马家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张宝玉的委托代理人宗鹏,被告包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家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玉诉称,2010年8月25日18时30分,原告张宝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许家台乡北侧镇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平公路与镇北路交口南侧第三灯杆处驶入逆行,与对行的被告包金永驾驶京P×××××号号牌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起诉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203.64元。被告包金永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是我从被告马家成处购买未过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限额为原告损失同意由包金永按责赔偿。另外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93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予以抵顶。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号牌为京A×××××,而非原告诉称的京P×××××,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诉称的涉案车辆是否为我方承保车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车损需提供相关证据。病历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8时30分,原告张宝玉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许家台乡北侧镇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平公路与镇北路交口南侧第3灯杆处时,驶入逆行,其车前部撞在对行被告包金永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的客车前部右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宝玉驾车驶入逆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第19条1款、第8条和第35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金永驾车未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20076.44元。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型骨折、左膝部皮肤擦伤”。2015年1月20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踝关节骨折行手术内固定为Ⅹ(10)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开支鉴定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另查,被告包金永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马家成名下的车牌号京P×××××的小型客车(投保时车牌号为京A×××××),于2009年9月7日在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包金永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包金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7:3为宜。被告包金永所有的车牌号京P×××××过户前车牌号为京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范围外原告损失由被告包金永按30%承担。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主张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因受害人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范围内用药,虽然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属于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均系合理。同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故本院对于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8月25日受伤后,骨折一直未愈合,以致于原告2015年才能够做取内固定手术,故主张误工期365天,误工费28557.6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误工期240天为宜。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辩称车损应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经核实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01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4694.4元(78.24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8777.6元(240天×78.24元/天)、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就医交通费1200元,合计8831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94.4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777.6元、就医交通费1200元,合计70482元。二、由被告包金永赔偿原告医疗费101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合计17834.44元的30%即5350.33元,与被告为原告垫支的3093元相抵后再赔偿原告2257.33元。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包金永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