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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云朝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云朝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0398号罪犯云朝富,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8月25日,重庆市丰都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2002)丰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判决,以被告人云朝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4502.5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定罪量刑,改判云朝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852.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1月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5年3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云朝富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云朝富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被监狱认定为一级残犯,但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现获监狱记功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云朝富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重庆市三合监狱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云朝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原判刑罚、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以及患有精神分裂症等情况,结合其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云朝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此次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审 判 员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