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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宜丰县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与邵阳市永发纸业有限公司、邓星柏、刘力康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南方实业有限公司,邵阳市永发纸业有限公司,邓星柏,刘力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宜丰县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法定代表人吴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铭新,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吴荣华丈夫。被告邵阳市永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江北。法定代表人邓星柏,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邓星柏,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邵阳市人,住湖南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刘力康,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邵阳市人,住湖南邵阳市。原告宜丰县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永发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永发公司)、邓星柏、刘力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望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小霞、代理审判员李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铭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电绝缘纸板生产、销售合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提供技术,原告负责生产,合同期为五年,但原告生产3个月后,被告以市场行情不好为由,无故撤走技术人员,既不付货款,也不提货,造成原告损失150多万元,因资金困难而停工停产。被告因单方违约,造成原告损失严重,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且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0563.05元未付。被告邓星柏与刘力康系夫妻,该公司系被告邓星柏家庭经营,其用个人帐户经营该公司,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故被告邓星柏与刘力康应共同承担公司债务,归还原告货款30563.05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被告邵阳市永发纸业有限公司、邓星柏、刘力康未到庭答辩。被告邓星柏书面辩称,2012年6月28日,我公司与原告合作生产绝缘纸板属实,但由于原告设备陈旧,环保不达标,随时都有关闭的可能,加上市场疲软,用户对产品质量要求越来越高,而原告现有设备无法生产出满足客户要求的产品,故为了避免损失才终止合同。因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有些货款收不回,故扣了原告部分货款,现实欠原告12921.6元货款未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邵阳市永发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电绝缘纸板生产、销售合作》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提供技术,负责日常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工作,原告提供生产线,按被告的要求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合同第(二)项第6条约定:“若乙方超过一个月既不提货,又不将超过库存数的货款付清,而影响甲方正常生产,乙方必须支付甲方各项损失费50万元,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止。双方合作三个月后,因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客户要求,既不提货,也不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生产产品库存积压严重。经原告对帐,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永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563.05元。被告永发公司在欠原告货款中扣除了工人工资及路费15665元,扣除赔偿客户货款16000元。被告永发公司股东为邓星柏和李美英两人,邓星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95%股份,股东李美英占5%股份。2012年8月,原、被告在合作生产期间,被告邓星柏没有通过被告永发公司帐户与原告进行资金往来,而是以邓星柏本人名义现金支付或收取货款,将公司财产与其家庭财产混同。另查明被告邓星柏与被告刘力康系夫妻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荣华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铭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一份、合同书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被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资料一份、收据两份、被告邓星柏提供的对帐单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6月28日,原告宜丰县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发公司签订的《电绝缘纸板生产、销售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永发公司以市场行情不好及产品不符合客户要求为由,擅自终止合同,撤走技术人员,即不提货,也不付货款,造成原告产品积压,损失严重,被告单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10000元。原告经对帐,被告永发公司还欠原告货款30563.05元未付,本院对该欠款予以确认,被告永发公司应支付该款给原告。被告邓星柏要求在该货款中扣除赔偿客户货款16000元,因被告邓星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其单方要求扣除货款1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星柏占公司95%股份,其在与原告合作生产期间没有通过被告永发公司帐户与原告进行资金往来,而是以邓星柏本人名义现金支付或收取货款,将公司财产与其家庭财产混同,故被告邓星柏作为公司股东应对被告永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力康系被告邓星柏妻子,其应以家庭共同财产对被告永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永发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宜丰县南方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563.05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邓星柏、刘力康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丰县南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邵阳市永发纸业有限公司、邓星柏、刘力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望明审 判 员  汪小霞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慧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