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成某盗窃罪,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龙岩市新罗区。201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峰,福建欧顿律师事务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南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4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成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双泉路113-2号,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爬入六楼邹某的住所,盗走一部苹果4代手机(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二、抢劫2014年9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成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大洋村沃龙巷95号,采用攀爬入室的方法进入该楼房顶层欲行盗窃,被住户刘某乙发现并抓住被告人成某的衣服,被告人成某为逃避抓捕遂用花盆将刘某乙头部打伤,挣脱后往楼下逃跑,在楼内被刘某乙、李某、刘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证人刘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邹某的陈述,被告人成某的供述,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一)项,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在抢劫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成某对指控的盗窃罪辩称其没有到过现场,不构成盗窃罪;对指控的抢劫罪亦辩称其只是寻找厕所才到西陂镇大洋村沃龙巷95号,从一楼进入该房子后,到三楼楼顶准备上厕所时被房主抓到,双方发生争执,后为了逃脱房主的追赶,才用花盆将对方的头部砸伤。其辩称其的行为没有盗窃,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盗窃罪的指控只是在案发现场楼顶排水沟边缘找到一只具有被告人成某DNA的袜子,而并非是实质意义上的案发现场,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成某到过失主邹某的住所并实施了盗窃行为。二、被盗的物品仅有失主邹某的报案,而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不应认定。三、关于盗窃案的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在未见到实物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是不科学的。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有抢劫罪,应当认定被告人成某是先成立盗窃,再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被告人成某到被害人刘某乙家中,马上就被发现并被抓捕,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成某是要实施盗窃行为的,其抗拒抓获当场使用暴力就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五、被告人成某即便实施了盗窃行为,其行为也不属于入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凶器或者造成轻微伤以上的情形。六、被告人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成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大洋村沃龙巷95号,采用攀爬入室的方法进入该楼房顶层欲行盗窃,被住户刘某乙发现并抓住被告人成某的衣服,被告人成某为逃避抓捕遂用花盆将刘某乙头部打伤,挣脱后往楼下逃跑,在楼内被刘某乙、李某、刘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2日上午11时,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在西城阳光网吧将涉嫌盗窃邹某家中物品的被告人成某抓获归案。2014年9月27日,接群众报案称西陂镇沃龙巷95号发现一个小偷进入家中,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成某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证实现场勘验的情况,在失主邹某家中勘验后发现阳台开启的窗户对应的楼顶边缘排水沟附近,见一只白色男士袜子,袜子粘附在水沟边缘的水泥板上。另现场勘验西陂镇大洋村沃龙巷95号的基本情况。4、龙岩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天台上的袜子是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38×1018倍。5、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关于被害人邹某家中失窃的苹果四手机及华硕笔记本电脑的鉴定意见价格为990元。6、法医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程度未达轻微伤。7、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7日16时30分,其和老婆在家中看电视,看见一个人从对面的民房跳到二楼顶走过来,那个男子鬼鬼祟祟走到其的房子楼顶。因为最近邻居家有进小偷,其觉得可疑就上去楼顶,其到了楼顶就问那个男子干什么。那个男子说是来拉大便,其叫他不要走,那个男的就想跑,其就拉住他的衣服,他拼命想跑并拿起花盆砸了其的头部。其老婆上来帮忙拉住他,那个男的就把衣服脱了跑到一楼去,他要开门。其的家门不好开,他就从一楼往上走,其儿子就把他拉住,他走到二楼,其和老婆从楼上下来一起把他抓住。后来其就报警了,邻居有过来,他说能不能私了要给其1万,其不同意。其住的民房在最近一段时间有邻居进小偷,平时在二楼时都会把一楼的大门锁起来。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成某。8、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7日16时30分,其和老公在房间看电视。其老公看见一个人从对面三楼的民房跳到二楼楼顶走过来。其老公叫其看,其看见那个男子鬼鬼祟祟走到其家楼顶。因为最近其邻居家中进小偷,其要上去看,其老公叫其不要上去,他自己上去看。其听见其老公叫,其就上去看见其老公拉住那人的衣服,那人拼命想跑,其叫其儿子上来帮忙,那人拿起花盆砸其老公头部。其上去抓住那人,那人就把衣服脱了往楼梯跑了。其和老公就跟了下去,他要开门,其儿子就把他拉住,他就往二楼走,三个人一起把他抓获。后来其老公就报警了,那人说把其老公头打破了,能不能私了,要给其一万,其不要。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成某。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其在二楼房间玩游戏,听见父母亲急切的叫喊,其就跑出去,在楼梯口看见一男子从楼上跑下来,其母亲叫其抓住他,对方已经跑到一楼,当时其家的门是锁住的,他一下子打不开,其就跑下去拦住他,用手抓住他的裤头,对方挣扎又往楼上跑被其父母亲抓住了。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成某。10、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乙的邻居。2014年9月17日其发现家中被盗,华硕笔记本、现金1500元、银元1个被盗。11、失主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6日16时30分许,其离开南城双泉路113-2号家,18时返回发现家中被盗一部苹果4手机及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阳台的门窗都被撬坏。12、被告人成某的供述,称2014年9月27日下午5、6时许,路过大洋一民房,看见民房大门没有关,其就想进这个民房上厕所,就从一楼走到楼顶,到了楼顶,其把裤子脱下来准备在楼顶上上厕所。这时一男一女从下面楼梯上来问其干什么,其说想上厕所,他叫其不要走,并拉住其的衣服。其就挣脱,往楼梯方向跑,那个男的就把其往楼梯推,其就摔倒在楼梯,那个男的说要报警,其怕警察来了误会就想跑,那个男的就冲下来和其扭打在一起。后来那个男的儿子也上来并抱住其,其就挣脱,那个男的就往其身上打,其就推了那个男的一下,男的就摔倒了,那个男的儿子就抓住其的一只手,其就被他们抓住了。对于失主邹某家中的袜子,其承认袜子是其的,但否认盗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入户欲盗窃他人财物,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证人刘某乙及李某均能证实被告人成某是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沃龙巷95号的楼顶,从其进入该作案地点的轨迹及行为表现来看,符合入户盗窃的主观特性。被告人成某辩称其是从一楼进门再到三楼楼顶寻找厕所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成某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花盆砸伤被害人刘某乙,其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但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成某实施盗窃失主邹某家中物品的指控,仅有在案发现场不远处的天台上寻找到的一只袜子,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成某入户实施了该起盗窃行为。公诉机关对于该部分盗窃罪的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成某在抢劫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某实施盗窃失主邹某家中物品的指控系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莉 娜人民陪审员 谢 友 鸿人民陪审员 王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云(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