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法持有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隆回县(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刘某自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刘东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东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为吸食毒品去到东莞市石碣镇华润商场附近路段,向“阿波”(另案处理)购买了1000元冰毒,随后刘某将购买的冰毒分别藏在身上及摩托车上。10月7日18时许,刘某携带上述毒品驾驶摩托车经过石碣镇水南菜市场附近路段时被民警盘查抓获,并当场在刘某身上及摩托车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18.1克、可疑红色片剂1克(上述可疑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痕迹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及缴交收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重量达19.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因本人吸毒而持有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所含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该点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