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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201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区川北医学院男生宿舍励志楼122房间内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蒋某某灰色联想V570笔记本电脑一台、蔡某某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二台被盗笔记本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1,643元、1,2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本罪,应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被害人蒋某某被盗财物损失1,643元,退赔被害人蔡某某被盗财物损失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