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住临洮县。委托代理人刘君,甘肃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0月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逃脱被告的暴力,2012年8月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0月24日在皋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中旬,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裁定该案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皋兰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资料、证明、(2013)皋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且被告外出两年多,不顾及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立文代理审判员 高建峰人民陪审员 王梅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