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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一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162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冠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在本院一号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冠波,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我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对我进行殴打,经邻居多次劝说,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我。但2012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因琐事将我头部打烂,我无奈跑回娘家居住。2012年10月18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我又于2013年9月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庭主持双方调解时,被告在法庭吵闹并要殴打我,我在法庭工作人员的护送下离开法庭。无奈我撤诉到郑州打工。2014年6月17日,被告到我的住处殴打我。现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后,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我对原告和原告的女儿疼爱有加,而原告却将我的钱供养她的前夫,我与原告之间除了吵闹撕扯外,我从未打骂过原告。2013年9月,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来我陪同原告到法院撤诉,双方一同到郑州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在一起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2012年6月,原告让我骑摩托带她到灵宝看望她女儿,返回途中发生车祸,致我左腿残疾,干不了重活,原告开始嫌弃我,编造理由与我离婚。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必须满足我的要求,1、我结婚四年打工收入5万元均由原告保管,离婚时应当分给我一半即25000元;2、我为原告的小女儿上户口花费10000元,原告应退还给我;3、婚前原告让我替她还债6000元,原告偿还给我。以上三项原告应支付我41000元。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2)灵民一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灵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案件其他相关事实;4、照片6张,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被告王某某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原告张某某给被告书写的信件1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殴打造成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张某某带去和前夫生育的女孩张某一,被告王某某有和前妻生育的男孩王某一。原、被告婚后,原告因为女儿的关系与前夫有联系,被告对此不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半年。后经邻居调解,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为双方孩子问题,再次发生争吵打闹,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原告张某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一起到郑州市打工,2014年7月6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挂式空调1台。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愿放弃婚前和婚后财产,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41000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吵闹,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未能及时修复感情的裂痕,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女儿张某一系原告再婚前所生女儿,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故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应归被告所有。婚后被告为家庭生活付出较多,现在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挂式空调1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人民陪审员  杨晓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