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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张某甲,女,1990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李平强,男,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佩甫,男,教师,系被告叔叔。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强、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了病史,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均撵原告走,我起诉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服药是因为在北京无证驾车压力大引起的睡眠不好造成,并不是有病,同意按原告要求在城关买一套房子,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在2012年正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同去北京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收废品。2013年正月12日生育儿子张某某。结婚时,原告要求被告家在固始城关买一套房子并在婚后联系了房源,可被告家并不愿掏钱购买。加之为其他生活琐事,使得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经常产生矛盾。2013年腊月,原告与被告家人再次争吵后,将孩子交给公婆后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原告在2014年春曾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被法院从和谐稳定角度出发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婚后在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没有和好,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婚生子现已满2周岁,且长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目前的生活环境为宜,可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分部抚养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甲有探视权,并每年负担子女抚养费32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付16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银审 判 员  王文宝人民陪审员  杨 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士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