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彦芹诉河北省青银高速管理处、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委会、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交通运输局、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2032号原告王彦芹。被告河北省青银高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秀山委托代理人杨惠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计会,村主任。被告鹿泉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贾建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良,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靳书海,镇长。委托代理人陈秀红,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芹与被告河北省青银高速管理处、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委会、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交通运输局、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水泥路面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省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处辩称:(详见面答辩状)补充关于修路占地是否为非法占地,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被告鹿泉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路桥公司仅仅做为包路的施工方,并且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多年,非占地主体,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寺家庄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原告起诉书及被告的陈述,本案与寺家庄镇政府无关。从原告的起诉书中可能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请法庭审查。被告鹿泉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局没有侵犯原告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够成侵权,并停止停止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共8页,1993年原告与寺家庄镇签定的鹿泉市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4页。1998年政府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页。证明诉争的土地原告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侵犯原告诉争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2.共14页。寺家庄村第12组,原告马路南口粮排列表1页。原告自制诉争耕地平面图1页。2004年政府青银商违占地补偿发放表2页。2004年政府批准青银高速占用原告耕地文件8页。2012年5月10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鹿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2页。证明第一次占用原告耕地0.386亩,是政府批准。但未通知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表未有登记,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通过了解知道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原告耕地,占补偿款通过诉讼解决。证据3.共7页。被告寺家庄村委会制作的修辅路占地赔偿表1页。2010年8月19日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鹿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12日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第二次占用原告耕地0.229亩,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通知原告,也未给原告占地补偿款。证据4.共12页。2012年3月21日鹿泉市人民法院执行(2014)鹿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调查笔录。2013年7月1日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鹿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4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河北省青银调整公路管理处民事起诉书、鹿泉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原告对被告河北省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处提交被告2010年6月青银高速寺家庄至元氏涵洞修道占地赔偿家产表支款人王彦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寺家庄村委会2010年6月占地补偿证明1页、2014年6月16日鹿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7月17日鹿泉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铺助室(函)。被告河北省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处质证认为:原告的原件只有四份。其中证据1证书与承包合同中,名字不符,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为同一人,不认可。法院执行调查笔录是做为书证应当属于证人的范畴,应当由证人出庭质证。这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是由被告青银高速管理处占用的土地,与高速公路管理处没有任何关系。合同协议书和联证合同。两份是从鹿泉法院复制的,该份证据只是对路进行建设的合同,与本案被告是否为非法占地没有任何关联性。此次修路是寺家庄村委会连续三年申请称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需要修理。是否占地问题是由寺家庄村委会解决的。与高速没有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高速管理处对此不质证。被告鹿泉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我们同意河北省青银高速管理处的质证意见。2.是否占用原告土地以及是谁征用或占用原告土地与施工单位没有关系。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路桥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鹿泉市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路桥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寺家庄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已判决过的。请法庭审核是否与之前的冲突。其他被告对原告与承包书中的王彦芹是否为同一人。我们尊重其他被告的观点。只有寺家庄村委会才能确认包括对合同、承包书的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的对各证据的留名直接证实如果本案原告是承包证书上的王彦芹,那么本案的被告只有是寺家庄村委会,与镇政府没有关系。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被告河北省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处提供的证据有:1.两个文件,其中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产函(2002)381号及另一份国土资函证(2006)353号。两份关于青银高速公路占地经过了国家国土资源部的批准,属于合法用地。另外征地的行为是由国家政府负责的,与青银高速公路无关。我单位只是建设单位,及高速公路建成后的管理单位。证据2.共3份为2008年2009年2010年寺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申请,用于证明占地关于证明2010年6月的修路,占地是由寺家庄村委会负责的。与高速公路管理处无关。我单位仅是在无奈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出资帮助寺家庄村委会。证据3.共三份。第一份原告在2010年7月3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第二份鹿泉市人民法院(2010)鹿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一份。第三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终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人民法院已出具了相应的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将本案立案。原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质证。关于2009年3月2日寺家庄镇的申请书,寺家庄镇今天也是被告,申请不申请与我无关。被告鹿泉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交通局、寺家庄镇政府:对青银高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鹿泉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会的三份申请,与青银高速公路证据一样。原告此次起诉提到了三次建设,我们都参与了。2004、2005年这是国家征地,征地的主体是国家。如果2004、2005年侵权的话主体属于国家。我单位做为施工单位不存在侵权事实。2010年的施工,是村委会做为土地的所有者从承包户手中,收回经营权,并按国家标准进行占地赔偿后才进行的施工。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占地农户都从村委会支取了相应的占地赔偿款。我公司做为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后便将该路交由村委会管理至今。如果2010年的占地够成侵权的话,那么侵权的主体应当是村委会。2.2010年占地赔偿支款表。即提交证据。说明2010年修路占地的主体是村委会。村委会以按照每亩六万元的标准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占地农户给予了赔偿金。原告质证认为:表中王彦芹签字不是我签字。请求被告寺家庄村委会提交原件。应进行司法鉴定。三份申请质证意见同青银高速。被告鹿泉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010年6月的占地赔偿表中支取赔偿款签字是原告的父亲王运河所代签。这一事实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立终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原告: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与寺家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本村马路南耕地1.5亩承包合同书,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因修青银高速陆续占用原告部分耕地,并陆续得到部分赔偿。2010年7月在青银高速旁边修建寺家庄至元氏公路拓宽工程时占用原告耕地0.03333亩。原告称2010年6月载明“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委会青银高速寺家庄至元氏涵洞修道占地赔偿农户”表上占地0.03333亩赔偿款2000元的签名非王彦芹本人所签。寺家庄村委会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拥有承包本村马路南耕地1.5亩的合同和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被告寺家庄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耕地0.0333亩,并在发放占地赔偿款时未发放到原告王彦芹手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寺家庄村委会应当停止侵权、拆除在原告承包地上的违法路面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原告要求被告河北省青银高速管理处、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交通运输局、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侵权、拆除在原告0.03333亩承包地上的违法路面建筑,恢复土地原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霍晓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