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唐中兵诉肖祖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中兵,肖祖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唐中兵,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冷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祖才,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许超,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中江县。负责人:彭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唐中兵与被告肖祖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中兵的委托代理人冷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祖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中兵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肖祖才驾驶川FBZ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清河方向经中清路往辑庆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26分许,当行至中清路6KM+500M处会车时,与原告唐中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唐中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4)第030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唐中兵与被告肖祖才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肖祖才所有的川FBZ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中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的护理费7672.6元、误工费24278.1元、营养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30元、残疾赔偿金715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683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中江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费用中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肖祖才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肖祖才驾驶川FBZ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清河方向经中清路往辑庆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26分许,当行至中清路6KM+500M处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后的原告唐中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唐中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86天,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2014年8月26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520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经本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209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2014年6月4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4)第030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唐中兵与被告肖祖才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肖祖才所有的川FBZ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中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2015年1月2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Z26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唐中兵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功能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7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于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唐中兵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医疗工作,系中江县辑庆镇长梁村卫生站站长。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年,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为57541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唐中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与中国人民解放军520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证明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2097-2号民事判决书;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江县第三人民医院证明及唐中兵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肖祖才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造成原告唐中兵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因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肖祖才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中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的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中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按照原告唐中兵与被告肖祖才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摊。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放弃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依然在从事医疗工作,应当为其计算误工费。因其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医疗工作,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从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2014年8月26日入住解放军520医院,8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虽未住院,但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于该期间予以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及9月6日后30天,共计153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故本院对于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中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中兵65786.5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中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元,减半收取1318.5元,由原告唐中兵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琪附:原告唐中兵经济损失的计算:护理费7672.6元;误工费57541元/年÷365天×153天24119.93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3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16年×20%=252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5786.53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