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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辉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31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31号原告:陈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委托代理人:赖小琼、郑穗文,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辉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小琼、郑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59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原告是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人,被告拒绝作出内容具体准确、清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违法。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59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2、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内容具体准确、清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我局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59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上述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我局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我局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59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符合要求。我局2014年9月30日受理申请人陈辉的申请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申请公开2013年、2014年办理广州市拆迁许可证延期,不需要提供规划用地许可证及附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的信息。经查,已向申请人提供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等政府信息。据此,我局根据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依时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法定答复时间,符合申请,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辉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2013年、2014年办理广州市拆迁许可证及延期,不需要提供规划用地许可证及附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被告出具编号为YSQ20142092的收件凭证。经过查核,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59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其中内容为:本局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YSQ20142092)。您要求2013年和2014年办理拆迁许可证延期,不需要提供规划用地许可证及附图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经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向您提供如下信息以供参考: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并附上相关文件的复印件。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凭证、穗国房公开(2014)593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将原告申请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等文件提供给原告。原告仍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重新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作出拆迁许可及延期许可的合法性等内容则不属本案审查内容,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涛代理审判员 徐 星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小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