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入赘原告家中,2008年4月1日在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3日生大女儿赵某甲,2014年2月9日生二女儿赵某乙。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大吵大闹,无故殴打原告。被告重男轻女,二女儿出生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对孩子、对家庭更是不负责任。2014年4月份,被告和原告大吵一场,后回到原籍,打电话称不回来了。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赵某甲、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4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招婿。2008年11月3日生育长女赵某甲,2014年2月9日生次女赵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被告重男轻女,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次女赵某乙出生半个月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未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况出现。只要双方以后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完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柏红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