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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军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军丁某某,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船山区院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军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军丁某某及辩护人宋春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丁军丁某某租住属市民唐显英唐某某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城区世纪春天小区9栋10楼1号房屋,租期至2014年7月9日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对被害人刘奕冰刘某某谎称该房系前女友王雪王某某所有、房权证在王雪王某某处,骗取被害人刘奕冰刘某某与其签订了租房合同,刘奕冰刘某某支付租金、押金共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拿钱后逃离到外地,同年12月被抓获。另查明,案侦中,被告人丁军丁某某已退还了骗取的租房款和押金,且主动赔偿了房主唐显英损失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军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房屋租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害人陈述、收条和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丁军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军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军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军丁某某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还租房款、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悔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和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军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丁军丁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丁军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彦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