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奎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奎,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7月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释放,后又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金奎至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汽车4S园一汽马自达4S店内,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办公室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5700元。2014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金奎至南京市秦淮区卡子门大街29号红星美凯龙斯林百兰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晏某放在桌子上的三星牌i9128v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金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金奎被群众抓获。被盗的现金人民币5700元及三星牌i9128v型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晏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尹某、饶建立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奎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金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林振中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自